电缆线自燃 物业为何赔偿财产损失
■ 方芳
电表箱内的电缆线自燃引发火灾,造成商铺老板张某财产损失,张某将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舒城县法院近日审理了这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认为物业对负有管理义务的公共电缆线路疏于管理,判决被告某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2.97万元。
原告张某在舒城县城关镇从事商品批发零售业务。张某诉称:今年6月27日13时许,在其商铺营业期间,位于原告商城内的属于被告管理的其他商铺的总电表箱内电缆线自燃,发生火灾,约20分钟后火灾被扑灭。火灾烧毁了张某商铺内的部分商品,致墙面、吊顶毁损并造成停业一周。张某诉请被告赔偿直接损失、停业期间损失共计7.1万余元。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造成火灾的原因是原告擅自占用公用通道,自行封闭公用电线、电表箱,导致被告无法履行维护管理义务的过错行为所致,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同时,某物业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原告自行违法安装玻璃门和防盗门并引发火灾,要求原告立即拆除在公用消防通道擅自安装的封闭设施,恢复原状,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8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自2005年起至今,租赁他人所有门面房,经营鞋类箱包类等商品。 6月27日该门面房因“回”字形通道电表箱内的电缆线自燃引发火灾,造成原告经营的商场内的部分商品烧毁、商场部分墙面和吊顶毁损。引发火灾的原因是“回”字形通道内电表箱内的电缆线自燃引发,电表箱及电缆线应属于被告物业公司管理和维护,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物业管理费用。火灾发生后,原告对毁损的墙面和吊顶进行了维修;被告对电表箱和电缆线路进行重置,重置费用1.8万余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提供的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票据,可以证明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公共设施、设备等进行维护和保养是物业管理部门应尽的义务,因未尽管理和维护职责,造成业主财产损失的,物业管理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对负有管理义务的公共电缆线路疏于管理,导致电缆线自燃引发火灾,进而使得原告经营的商场内的部分商品和经营工具、商场房屋墙面和吊顶烧毁或毁损。疏于管理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停业期间营业收入损失,未经评估,故对于原告该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安装玻璃门和防盗门的行为是否违法,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安装玻璃门和防盗门与案涉火灾的发生,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反诉称原告自行违法安装玻璃门和防盗门并引发火灾,应由原告承担引发案涉火灾的责任并承担火灾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规定,舒城县法院判决被告某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2.97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