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大哈”业主财物被盗 物业未尽义务也需担责

南方法制报 2017-11-27 15:33:18

范英兰 绘

本报讯 记者 林思琪 通讯员 钟紫薇 家住东莞市寮步镇某小区的王女士,此前因家中窗户没锁被人入室盗走首饰、手表等物品共计价值8万余元,案发后小偷被抓获并被判刑,王女士以小区物业公司未尽物业服务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东莞市第三法院一审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明显过错,酌定其承担三成责任,赔偿王女士损失25125元。

小区住宅窗户没锁小偷入室盗窃财物

王女士是东莞市寮步镇某小区商品房的业主。2013年11月19日22时许,案外人许某以尾随住户的方式进入该小区内寻找盗窃目标,见王女士家里窗户没锁,遂爬窗进入房内,盗走人民银行纪念金币7枚、天梭牌手表4块、施瓦茨手表1块、铂金钻石项链1条、铂金钻石戒指1枚;破案后,其中1块天梭表已缴回归还。

2015年7月,许某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6年3月,王女士以小区物业公司未尽物业服务义务为由,向东莞市第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公司赔偿以上损失合计83750元。王女士主张小区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水平明显下降,在案件发生时,小区巡逻、设备修护等均不到位,时常有盗窃案件发生。

庭审时,物业公司辩称已经尽到合同义务,称王女士家中被盗时,窗户处于开放状态,其对于贵重物品的保管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她将物品仅仅放在房内的床头柜,且其未安装防盗设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物业服务合同不等同于保管合同,物业公司主要义务是小区秩序的管理职责,不形成对物业使用人家中财产的保管和赔偿责任,仅负责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护义务,除非是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物业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物业被判担责三成

东莞市第三法院审理认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物业服务质量标准约定:小区出入口24小时值勤;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1小时至少巡查1次;配有安全监控设施的实施24小时监控;小区住宅区与商业区分开管理,商业区不进行人员来访登记管理,但可封闭管理的住宅区域对进出小区的装修、家政等劳务人员实行临时出入证管理。

案发时,王女士所居住的花园为半封闭式花园,大门没有设置保安亭,出入都是通过刷卡,访客不需要登记,而是直接按门铃,与以上服务质量标准明显不符。案发后,该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又重新对大门进行封闭,并在每个单元小区都设置保安亭,说明在案发前,物业服务中心在小区出入口并未设置24小时值勤登记,才导致陌生人能够尾随进入。同时,物业服务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1小时至少巡查1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物业服务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明显过错。

另外,法院认为,由于王女士没有锁好窗户,且未安装基础防盗措施,为案外人许某入室盗窃提供了条件和便利,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最终,法院酌情认定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赔偿王女士财产损失25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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