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的边界

Pm86.Com 2009-11-21 11:58:18

要点提示:业主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发生冲突如何区分?区分它们的边界在哪里?相关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本文试从事实、方式和主观的角度对两者的边界的“度”以及业主监督侵权案件的免责事由进行分析、把握,希望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案 情】

原告:夏军

被告:章毅等五人。

原、被告均系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铭雅苑业主。2007年5月,经选举,原告当选为铭雅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并担任主任职务。同年7月,铭雅苑业主委员会经招标选聘杭州钱塘物业管理公司为物业服务企业。7月28日,五被告在铭雅苑东区大门口张贴《关于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审议罢免夏军等事项的提议》一文,内容为发起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罢免原告业委会主任的提议,其中罢免原告的四条理由:作为业委会主任,拒不召开业委会讨论决定并已发布公告的答疑会;在本次物业招标中,未与其他业委会成员商议,私自起草、制定招标文件,违反了《招标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次物业招标中,未与其他业委会成员商议,私自制定、收取投标企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标准和保证金,业委会成员至今对这一保证金的处理方式和去向一无所知;在未与业委会成员事先商议的情况下,先行聘用业委会的所谓财务人员。后又在社区宣传栏张贴五被告向瓶窑房管所、铭雅苑社区居民委员会递交的《关于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相关事项的汇报》一文,主要内容是要求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此后,《浙江市场导报》、《浙江工人日报》记者先后对此进行采访报道,其中被告袁明东、章毅在接受采访时谈到原告在选聘物管单位中存在违规行为。同年11月,铭雅苑产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原告未入选。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名誉,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判令被告在铭雅苑东、西两区大门口张贴道歉信一份,并在《浙江市场导报》、《浙江工人日报》、杭州电视台明珠频道上分别公开道歉(具体时限由法院确定),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根本不存在侵害原告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看到自己小区的物管存在问题,在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的情况下,要求改选是有正当理由和事实依据的。当时铭雅苑的实际情况:小区保安有打业主的行为,还有偷盗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要求改选业主委员会,要求罢免主任,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威胁、辱骂,更没有冲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名誉受到影响及相应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应受全体业主的监督。五被告作为业主,因对业主委员会及原告的工作有意见,在小区范围内发起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罢免原告主任职务的提议,并向相关部门递交提议,其行为不具违法性。当然,五被告的提议、向媒体的谈话中,部分内容无证据证明具有真实性,但其中并无丑化原告人格的内容。原告也未能证明五被告对其进行诽谤、侮辱,人身攻击的事实。原告主张五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原告夏军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随着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个人权利与人格尊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名誉权已成为公民保护自身人格尊严的一项重要权利,名誉权纠纷也日渐增多。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身价值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社会客观、公正评价,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对个人来讲,社会评价好坏关系到他在社会中的生存能力和生活质量;对企业而言,社会评价如何将会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本案是一例相当典型的因名誉权与业主监督权相冲突而导致纠纷的案件。对这一案例的解读,会使我们明白这样一个问题:小区业主对选举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行使监督权的边界在哪里?

一、有关名誉权和业主权利的法律规定

据有关统计,在我国,名誉权纠纷是所有人格权纠纷案件中最多的一类。我国法律对名誉权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最具代表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法律对于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确认,是保护名誉权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条则对侵害名誉权做出相关具体细化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一般认为侵害名誉权的方式有侵害隐私、侮辱以及诽谤。至于侵害隐私究竟能不能归于侵害名誉权的范畴,这不是本文讨论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也有专门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列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此条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行为的基本标准,同时,也是对《民通意见》中规定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一些特殊的侵害名誉权行为进行了认定,实际上是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进行了类型化划分。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尚无对业主行使监督权何种情况下构成对业主委员会成员以及物业公司名誉权侵害的认定标准的规定。

对于小区业主的权利,我国法律也有明确规定。以《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为例,《物权法》在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条规定赋予了权益受侵害的单个业主就有权利把业主委员会诉诸法院。在《物业管理条例》中,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并在第六条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列举:(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之三对业主有权共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了规定。应该说,业主监督权的内容是比较广泛和全面的,《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为保护业主的正当权利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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