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

iwuye.com 2011-02-16 11:11

内容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而随着小区业主因家中财产被盗或人身遭受侵害起诉物业服务企业的案件增多,那么该如何理解物业服务关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服务企业是否该承担责任?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本文通过对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分析,近一步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的方式以及具体处理措施。

2007年,在贵阳市某小区,小偷从小区外的下水管道爬进一业主家中,将一人在家的女主人强奸杀害并抢劫财物,现该犯罪分子被执行了死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承担了3万元赔偿费)。刑事案件完毕后,该女主人的家属对物业服务公司提起了诉讼,以物业服务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按人身损害致死的赔偿标准要求物业服务公司承担2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从法院受理案件来看,小区业主因家中财产被盗或人身遭受侵害而起诉物业服务企业的案件逐渐增多,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经营者,对处于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业主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等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出现了不同的认识。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在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从立法背景来看,在我国民法学界,安全保障义务有许多不同的称谓,如 “安全注意义务” 、“按全关照义务”、 “安全保护义务”或“公共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名称各异,但这些不同称谓义务的核心内容都是围绕着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面展开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

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第1款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而相比之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以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比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范围要窄,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国情,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避免引发过多社会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是以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一般认为,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而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主要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解决了实践中很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不详细,而在此类纠纷案件处理,往往是通过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范性规定等,来约束物业服务管理企业的行为,而且很多地方通过地方性法规,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局限于物业服务合同、法律、法规规定,而增加了“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义务”的规定。还将“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纳入了物业服务合同的范围。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物业服务企业公开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已经成为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重要依据,也是业左维护其权益饱根据。本条依据合同默示条款理论,合理扩充了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义务的依据范围。这样规定,即不仅限于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明示条款,亦未额外增加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对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应依照承诺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故,如果在“相关行业规范”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中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履行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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