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物业疏忽,为什么法院仍判决业主缴纳物业费?

中国物业管理 2015-02-28 15:18

某天,某小区一业主李先生下班回家后,发现家中一片狼藉,经盘点发现价值三万多元的财物被盗,随即李先生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并对物业服务中心进行了投诉和索赔,被服务中心回绝。而后,当物业公司向李先生收取物业管理等费用时,李先生以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公司单方违约,未履行好治安管理职责为由,拒绝交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

服务中心认为,物业公司是小区的合法的物业服务者,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合理合法,业主李先生以自己的财物被盗为由,拒付物业管理等费用并没有法律依据。而李先生则认为,物业公司管理严重失职以及小区治安状况混乱是造成业主被盗的直接原因,由于物业公司没有健全和履行好治安管理制度而致使自己财物被盗,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调解不成,最终诉诸法律。

法院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与李先生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负有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义务,所以从外来人员管理、秩序巡逻等角度看,业主家中被盗确实与物业公司安全防范存在疏忽有关,但最终,法院判定李先生向物业公司全额支付物业服务费。

为什么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疏忽,业主仍需缴纳物业费呢?本案中,物业公司对进入小区的人员没有严格排查,使窃贼有机可乘、进入小区,致使李先生财产被盗,二者之间有一定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本案并不是业主提出的违约补偿诉请,而是物业公司提出的给付物业费的诉请。同样根据本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业主认为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可以另案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关损失。

另外,就物业服务费的构成来说,一方面,物业费用包括很多部分,实行安全秩序维护的费用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假设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安全秩序维护的义务,业主只能拒绝交付物业公司实行安全秩序维护的费用,而拒绝交付全部物业管理费用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另一方面,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承担的并非是安保责任,并不是发生被盗,物业就要承担责任。物业管理合同是一种服务合同,而不是保管合同,因此,物管公司是否应对小区内的失窃进行赔偿,并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小区的保安执勤和巡逻工作、对外来人员的管理、监控录像服务、防盗设施等方面达到服务合同的要求,则无需承担责任。

是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有书面证明物业公司认真履行了职责,如出入登记、维修记录,同时物业公司应当注意保留日常工作记录,作为正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总而言之,物业公司应加强自身管理,按照合同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严格执行出入登记制度,对陌生来访进行适度访问,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履行好各项服务职责。“收人钱财,与人消灾”,这是中国人朴素的商业逻辑,在服务中留存好过程记录,能够证明你认真履行了职责,方能合理规避管理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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