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电梯首负责任”不如“原厂从一”

现代物业杂志 2016-01-24 19:26

近年,围绕电梯这一物业特种设备的事故而引发的责任之争已渐趋白热化。广东省在2011年就开始探索一个系统性的解决方案,当年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电梯安全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国质检特函[2011]370号)等法规和文件精神,由广东省质监局牵头制订了《广东省电梯安全监管改革方案》,同年5月份得到了国家质检总局与省政府“同意”的批复。这一改革方案最核心之处也是最大的争议点,就是引入了“首负责任”的问责机制,在先行先试的广州与东莞两地的综合评价也是褒贬不一,而且执行中多有偏差,甚至变异成了二次风险转移(物管企业将“首负责任”进行了二次转嫁,否则就不跟“不愿负首责”的电梯维保公司续签服务合约)。总而言之,此规定并未从根本上扭转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那些较为现实的责任缺失问题。

2015年1月初,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了《广东省电梯安全条例(建议稿)》评估会,引起了社会多方的强烈关注,物管企业的关注焦点更是集中在了电梯事故中的首负责任上。电梯事故首负责任到底是什么样的立法规定?它的实施给予了物管行业什么样的沉重思考?如何厘清多方博弈下的管理责任?

住宅电梯里的是是非非

住宅电梯作为一种特种机械设备,集合了公共产品与私人产权的双重性,具有安全管理链条长、参与主体多等特点。电梯在本质上是属于业主自有的消费品,至少是一类特种消费品。鉴于物管企业对住宅小区的统一化管理所形成的“总务”事实,一般情况下,小区业主与社会大众均会认为物管企业要整体性负责电梯的安全管理工作。事实上,这是一个有违常识的判断,更是一个有悖专业的界定。物管企业对住宅小区的统一化管理是基于互惠型的服务合约而存在的,但电梯作为特种设施并不在物管企业服务的范围内,也不在物管企业技术管理的内涵中。且电梯维保服务性质上还有一个行政类的“特许经营业务”资质问题,依据国务院第549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电梯只能由具备资质的专业维保公司负责管理、维保等,且应在主管部门落实“年度例检”工作。也就是说,物管企业是基于物业服务的广泛性及物管合约的延伸性而代替业主群体与专业化的维保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协议的,实质上,真正为业主特种资产(电梯)提供消费服务的是专业化的电梯维保公司,而非物管企业。与此同时,物管企业在同一平行线上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相关要义可以代替社区业主对专业维保公司的履责情况进行技术监管与服务监督。

换个角度来解析问题,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款或解读,小区业主作为住宅电梯的实质权益人,也是住宅电梯的最终消费者,其在接受电梯维保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中因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服务提供者即电梯维保单位要求赔偿。

众说纷纭下的观点解读

不得不质疑,当下行业所聚焦的住宅电梯“首负责任”机制是一个奇怪创新,并且还在广州与东莞两地进行了试点运行。从这一所谓的创新初衷来研判,看似一劳永逸地解决了电梯事故中的责任区分与赔偿追溯难题,但却在推进中多有怨词。

部门立法中的推责之嫌

《广东省电梯安全条例(建议稿)》虽是专家建议稿,但却有非常明显的部门立法之嫌疑,主要是表现出了非常明显的行业保护主义。作为特种设施的政府主管部门,质监部门直接而具体地负责着每一台电梯的全程质量管理工作,即不合格的电梯是无法投入运营的,不通过年度质检的电梯更是不可启用的。那么问题来了,质检合格的特种电梯为什么会事故频频呢?如果是制造商的质量问题,是无法出厂进行安装的,责任很清晰;如果是维保商的专业问题,不具备资质的违规作业,责任同样很清晰。但质检部门却主推以“首负责任”的机制来规避自身的法定监责义务,确有推责之嫌,就如同多年前相关主管部门给予某个商品“免检产品”的荣誉一般,本质上是一种不作为或者积极不作为的“懒政”现象。

立法政策中的维稳之嫌

立法作为一件非常严谨的事情,实践中,务必要排除行业与部门间的利益保护主义,更要取得阳光下的公平与公正。如果单就电梯事故对社会和谐层面的冲击来议的话,权益受损方不仅仅是一个人的健康,也是一个家庭的圆满,甚至是一个物业小区的和谐。从制造到安装,从维保到质检,从管理到保险,电梯“首负责任”的机制创新并未在客观上公允地考虑到各阶段方的执业之责,但却欲让物管企业“首负”并超出了物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有的责任边界。表象上是保护业主,实质上脱不了政府维稳之义,让物管企业成为物业小区各类不可预测风险承载的兜底之身。那么,我们在立法中所渴求之阳光下的公平、公正又在何处呢?

“首负责任”中的偏失之嫌

“首负责任”与“最终责任”两个概念是不可以相混淆的,更不等同于“首要责任”或“最终责任”。电梯事故责任厘清后,如果是生产商或者维保商的责任,就务必应由责任方来赔偿,受害人首先在物管企业方获得赔偿后,承担“首负责任”的物管企业方有权向真正的责任人追偿,确保自身权益免遭损失。但物管企业是独立核算且依法经营的企业,以广东省为例,7,000多家物管企业中90%属于微小企业,也就是说注册资本最多不过50万元,而任何一个电梯事故的“首负责任”赔偿数额往往是巨大的。凭什么要在未明确责任的情况下让物管企业充当这个冤大头呢?另外,物管企业可不可以在现有收费体系中再向业主们加收一项电梯风险垫付基金呢?让一个弱者(微利经营的物管企业)来给另外一个弱者(电梯事故的受害方)提供救助更是一件匪夷所思的事情。正确的思路应该是: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管的质监部门通过政府渠道建立“专项救济和阳光救助”机制来解决。

责任中的过错与非过错

如果此次立法将电梯使用管理方(物管企业)定格在电梯事故的“首负责任”地位上,那么,就等同于让物管企业大多数情况下都必须首先承担一个无过错责任,然后再依法享有追偿权(向专业维保公司或电梯生产商追偿)。另外,物管企业作为电梯的使用管理方,既使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对电梯事故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然要以过错责任方的角色来履行先行赔偿或首要垫付的义务,甚至被解读是“连带责任”的具体化,事实上,完全违背了《侵权责任法》中有关过错责任与非过错责任的定义解读及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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