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器不保护违法的弱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大规模强制执行催缴物业服务费的报道在中央电视台播出之后,引来各方人士的纷纷议论。大多数人拍手称快,认为此举对广大已交费业主和为其服务的物业公司体现了社会正义和公平;但是也有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一篇题为《物业纠纷应该如何解决?》(以下简称“解决”文)的文章说:“在我看来,北京朝阳区法院大规模强制催交物业费行动,并不值得称道。虽然那些业主拖欠物业费确实不妥,但在业主与物业公司的关系并没有真正理清、业主法律地位不甚明确、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执法机构轻率介入,且采取粗暴的‘堵被窝’的执法方式,既少了人性化,也有畏强凌弱的‘选择性执法’之嫌。”该文的结论是,“物业纠纷最好还是通过协商解决,……炒服务甚差的物业公司的鱿鱼。”(见《海峡都市报》2005年11月6日Α9版)
对此高论,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执法机关不是“轻率介入”而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因为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的依据是法官依法审理后形成的生效判决书。判决书象征着国家法律的尊严,如果说生效之后可以不执行,那么前面的依法审理岂不成了儿戏?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岂不是打了水漂?在国家机器面前,任何一个自然人或法人都是弱者,但是国家机器只保护守法的弱者却不保护违法的弱者。这样的“选择性执法”有何不妥呢?说到执法方式的粗暴与否,要看是以什么为基准来比较的。如果把所谓的“堵被窝”与“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承担刑事责任”相比较的话,此举应该算是最温柔的执法方式了。
至于说“业主与物业的关系没有真正理清”、“业主法律地位不甚明确”、“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等问题,你完全可以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上规定的义务之后提起诉讼,只不过是要付出成本。笔者曾经为某物业公司代理过这样一个先当原告后当被告的连环案,就很能够说明问题。业主陈某因欠物业费1,542元被某物业公司起诉到法院,他以原告收了他的公摊路灯电费和楼道修补公摊费系非法收费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全额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542元。被告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认定“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亦未就该主张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未作实体判决正确。”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上诉人在给付了生效判决书上判令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之后,又向该物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物业公司退还非法收取的楼道修补费50元和公摊路灯电费15元两套住宅合计130元,支付每天3‰违约金3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法院经过依法审理,认定被告某物业公司向原告收取的楼道修补费和公摊路灯电费符合《福建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这场历时9个月之久的连环诉讼中,陈某把自己与该物业公司的关系“理”得一清二楚,他自己的法律地位也彻底明确、知情权等权益也得到了有效保障;只不过多付出了近千元的诉讼费而已,从经济学角度来讲,这就是成本。要想理清业主与物业公司的关系,要想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要想有效保障合法权益,要想……这一切都需要付出成本。因为法官出于司法成本的考虑,只能依据“法律真实”而不可能完全依据生活真实来判决这类纠纷,所以就很难避免出现业主付出了成本却达不到心中预期的理想标准的情况出现。但是物业公司却不可能等到每个业主都把这些关系完全“理清”、“明确”了之后才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因为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也是付出了很大成本的。例如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工资、加班费、办公费用、税费、各种证件的审验费、员工培训费……各种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不胜枚举。最简单的道理就是物业公司员工为业主服务了就要得到劳动报酬,业主从其服务中受益了就要交纳相关费用。这就是权力义务对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因此,“解决”文中所说的在哈尔滨南岗区盟科时代小区,某物业公司将《北京朝阳法院出动百人强制执行催交物业费16名业主被拘留》的新闻报道在每个单元门的附近都贴上一张(2005年11月4日《黑龙江晨报》)的做法,笔者认为并无不妥。既然中央电视台都播出来了,物业公司再将这个报道贴出来,这既是一种普法宣传也是对业主尽了告知义务。至于说该小区居民将此举称为“管家恐吓主人”、斥之为“太过分”;“解决”文作者也说“在物业管理领域,居民就是‘主人’,物业公司就是‘管家’……业主的‘主人’地位是物业所有权所决定的,其权益是不容侵害的。”笔者认为,不要说贴一张新闻报道没有侵害业主的权益,就是将恶意欠费者诉诸法院直至业主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被法警拘留,这一系列措施也都只是针对业主不履行交费义务而采取的,丝毫没有侵害业主的物业所有权等权益。
“解决”文作者的另一番高论也是值得商榷的:他认为北京朝阳区法院大规模的强制执行“并不意味着强制执行的做法具有推广性,各地法院在处理物业纠纷案件时可以不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平衡,不考虑粗暴执法带来的负面效应,轻率介入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更不意味着物业公司一下子就从‘管家’摇身一变而为‘主人’,动辄可以威胁‘主人’。”(出处同前)笔者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是依据生效判决书而不是依据所谓“主人”和“管家”的地位高低;无论业主平时把物业服务人员称为“管家”、“奴仆”甚至于更难听的称谓,都不会影响到物业公司与业主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这一实质性地位。只要业主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将其起诉到法院,法院同样会判决物业公司败诉;物业公司如果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法院同样会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法院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由法律规定的执法程序而不是由某个部门总结出的先进经验,根本谈不上推广不推广。笔者不知“解决”文作者是用什么标准来衡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的?法律就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度量衡器;“有法不依”就等于放弃度量衡器不用,“平衡”从何而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特点就是具有“平等、有偿”的性质,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正是为了维护这种“平等、有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怎么反倒成了“不顾……平衡”呢?
至于说“物业纠纷最好还是通过协商解决”,这当然是物业公司求之不得的最理想境界。谁也无法否认这样一个事实:物管企业的管理人员也是能用语言进行思维和交流的高等动物,他们绝不会在没有与欠费者协商且有结果的情况下走上诉讼之路;因为诉讼作为国家提供的救济手段但却绝不是免费提供,是需要当事人付出一定成本的。笔者初入物管行业时担任某项目主管,曾经为收取某超市所欠物业服务费而手写书信七封近万言,在其办公室门口蹲守十余天(因其拥有数家分店不会天天来此店上班),才与该超市老板有了几次短暂沟通的机会。最后还是借助于“分离共用设备和通过诉讼途径追收欠费”的最后通牒才收到了这笔欠费。现在笔者代理物管纠纷案时,也是在立案之前先与对方当事人电话沟通讲清法理,对方仍然拒交的情况下才立案的。这种立案前的最后告知与上述将《北京朝阳法院出动百人强制执行催交物业费16名业主被拘留》的新闻报道贴在单元门旁的行为是同一性质,不是为了“恐吓”、“威胁”,而是对协商结果的最后确认。立案则是针对“协商无果”而采取的下一步行动。总之,在民事纠纷中,纠纷双方就好比是两个谁也不服输的拳击手,法官则好比裁判员;双方协商无果就走上法庭这个“拳击台”一决高下,由法官当庭裁判,判决书好比记分牌。而持“解决”文观点者就像那种被对方击倒在地却不肯认输的拳击手:倒地之后才来指责对方不该对“主人”动真功夫,指责裁判“少了人性化”、“有畏强凌弱之嫌”。其实,如果你认为裁判员“吹了黑哨”,那么你完全可以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即再付一次成本以求公正。你不上诉就默示服输了,服输又不履行判决书上的义务,法院怎能不强制执行呢?你再“质疑”又能起什么作用呢?
最后还要补充一点:2005年11月26日,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再次出动法警对欠费业主强制执行催交物业费,中央电视台记者也再次作了现场采访报道。由此可见,法院按程序执法是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标志,绝不会因为“解决”文作者所说“北京朝阳区法院强制催交物业费行动一经媒体报道后引来全国舆论质疑”而停止或改变执行程序。在法制社会,任何抗拒执法的人都得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本文同文作者:刘志国;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06年第2期总第4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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