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童阳台坠落致死案

物业百晓生 2011-09-16 08:30:00

陈 军

案情简介:

原告A是宝安区某小区某栋601房的业主,被告B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徐某是原告A的儿子(4岁),2004年2月15日中午,徐某从阳台坠落,经抢救无效,于是月16日死亡,抢救的医药费人民币6769元。徐某的身高应该在100公分左右,而阳台围栏的高度是107公分。原告诉称在装修时,向被告提出要求安装防盗网,但被告以书面形式禁止、口头形式拒绝。认为原告儿子的死亡与被告拒绝安装防盗网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居住的房屋是安全的,被告制定的规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同时从原告当时装修的申请资料看,原告未申请安装防盗网;更重要的是原告未尽监护义务是导致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物业公司为小区的美观而置安全于不顾;被告禁止安装防盗网又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致使阳台处于不安全的状态,客观上存在潜在的危险。相反如果阳台安装了防盗网,那么徐某无论如何是不会从阳台上跌下摔死,因此被告禁止安装防盗网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 被告为自身管理需要而明令禁止安装防盗网,这本身就是有过错的体现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丧葬费人民币7538元;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已依法提起上诉。

简要分析:

一、 本案件的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应依照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来判定,即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原告未成子女坠楼是由于原告作为小孩的监护人为依法履行其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原告负有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保护义务。

对于本案中的损害后果,令人十分同情,但对于相关的法律责任和过错的判定不能依靠情感认定。当原告未成年子女徐某在阳台玩,外婆在厨房,原告在房间内,对于未成年人的状态没有监护人照看,由此可见未尽到监护责任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的另一明显表现是,其在阳台围栏旁边放置了几个花盆,而小孩恰恰可能是踩在花盆上爬出阳台的。

二、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于2002年12月30日经过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规划验收合格,所有的设计图纸和照图施工经过审查批准和通过,符合安全规范。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房屋包括阳台是绝对安全的,即使不安装防盗网也是安全的,不会造成原告儿子的人身损害后果。

三、被告制订关于小区装修方面的管理规定,是履行管理合同义务和法律规定义务的合法行为,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应该承担制订装修管理规定,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等规定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具备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过错。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有过错是缺乏根据的。

一审判决认定 被告的规定明确禁止业主在阳台上安装任何形式的防盗网 ,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住宅装修管理规程》中规定 阳台、窗禁止安装外置防盗网 大、小阳台可安装内置推拉防盗门 ;在《住宅装修管理补充规定》中规定 住宅大小阳台业主可自愿按管理处设定的图样内置安装推拉折叠式防盗门;阳台外沿不得再以其他任何形式封闭。房间窗户由业主自愿按管理处设定图样在窗扇内侧安装防盗网 ,根据上述规定并不能得出一审判决中 被告的规定明确禁止业主在阳台上安装任何形式的防盗网 如此的结论。被告对防盗网的安装不是一概而论,对不同情形进行了区别对待。阳台推拉门的安装规定,恰恰是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处于业主安全的考虑而采取的安全措施。

四、 被告关于装修的相关管理规定是符合深圳物业管理行业的惯例做法的。在深圳,例如万科金色家园、长城盛世家园、新天国际名苑等大多数小区的阳台外沿都是不加装防盗网的。同时在深圳市住宅局的会议纪要中,也明确规定前阳台不得进行封闭。

综上所述,上述一审判决可能影响物业管理行业的正常发展,无限扩大了物业管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表面看起来是对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实现了公平,但就更高层次和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并未实现真正的公平和公正。此案件,不是某个公司的个案,实际上具有很强的代表意义,反映了社会上无限扩大和加重物业管理公司法律义务和责任的倾向,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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