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产权证的车库该不该收物业费》追踪
无产权证的车库的物业管理费到底该不该收?法院近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相关新闻绍兴县报3月5日曾作报道)。
家住柯桥某小区的业主沈某诉称,她于2006年10月与房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2007年元旦拿到了住宅的钥匙,根据当时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前期管理协议,小区业主在未入住以前,最多缴纳不超过70%的物业管理费。但是,2007年,她缴纳了全额物业管理费974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物业管理公司退还30%的物业费计29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有以下三方面的争议。
首先是沈某有无依据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返还2007年度30%的物业管理费。
沈某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沈某因未装修未入住,物业管理公司需向原告返还30%全年全额物业管理费用。而物业管理公司则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规定是不少于70%缴纳,当时整个小区都是全额交的。沈某被收取100%也是符合协议的,且物业管理费是沈某方自己到被告处缴纳的,原告当时也未提出意见。
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争议的是对协议第五条的理解问题。现沈某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2007年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100%应属协议约定范围。
沈某称其是受胁迫按100%缴纳的(不缴纳不能领取钥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沈某未就协议本身的效力提出任何主张,故法院对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沈某依约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2007年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100%后,以协议第五条主张物业管理公司返还30%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物业管理公司有无依据收取2007、2008年无产权证车库的物业管理费。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循法律,法律、法规无禁止性、限制性规定的,从当事人的约定。对无产权证车库收取物业管理费法律并无禁止性、限制性规定,而根据沈某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向沈某收取2007、2008年车库的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故对沈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沈某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物业管理公司今后不得再向其收取无产权证车库管理费,因沈某的该主张系尚未发生事由,其权利是否受损及权利受损程度尚不明确,沈某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