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车被盗 物业公司被判赔

物业之家 2013-01-25 09:18:39

业主私家车丢失,小区物业称,物管费收得不高,拒绝赔偿。二者因而打官司,历经两级法院审理,昨日,判决物业公司照价赔偿。

抓到小偷追不回车,业主告物业公司

2011年1月,惠城区江北江畔花园业主苏先生,发现停放在江畔花园内的小车不见了,立即报案。警方抓获犯罪嫌疑人,但车辆已无法追回,犯罪嫌疑人更无能力赔偿。咨询律师后,苏先生选择起诉江畔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起诉理由是,物业公司经惠州市惠城区物价局核准,按照150元/月收取停车场车辆保管费。案发时,苏先生向物业公司交纳了150元/月的车辆保管费,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苏先生的小车被盗时价值26万多元。

一审败诉,物业公司不服

该案一审时,惠城区法院称,本案保管合同与保险合同纠纷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并存,苏先生最终选择了保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本案应适用保管合同的法律、法规等。

根据合同法,苏先生缴纳了管理费,他与物业公司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应尽保管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车辆无法追回,所以,惠城区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照价赔偿26万多元。

物业公司不服,向惠州市中级法院上诉,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苏先生的损失。物业公司的理由是,盗窃汽车的直接责任人已经被抓获,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汽车已经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物业公司认为,公司与苏先生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并称物业公司也从未承诺要对停放的车辆尽保管责任;且收取的费用较少,低于正常保管费。物业公司认为他们之间属于厂地租用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

二审物业公司又败诉

昨日,对物业公司的上诉,惠州中级法院终审维持一审的结果,判决物业公司赔偿苏先生26万多元。

主审法官分析说,本案共三个法律关系:盗车犯罪嫌疑人与苏某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苏某与物业公司之间的保管法律关系、苏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法官说,尽管盗车犯罪嫌疑人是本案的终局责任人。但是,从法律上讲,苏某作为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告谁。到底是保管合同还是场地租用合同?法官说,物业公司按月收取费用,苏的车辆也必须经过该公司的查验并同意才能够进出。而场地租用法律关系中,车辆所有权人作为场地使用者,有随意进出不受限制的自由,而且所需支出的费用一般也比保管合同支出要低得多。因此,应属于保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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