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一业主拖欠9年物业服务费被告 法院判赔6万多元
海口一业主拖欠物业公司9年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物业公司经过多次催收无果后,无奈之下将业主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业主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11月23日,南海网记者获悉,龙华区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判决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6万多元。
原告海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他们是一家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自1994年2月起至今,一直对海口市顺发新村住宅区范围内的物业实行统一、专业化的物业管理。被告海口某工贸公司作为顺发新村一房产的业主,从未向原告缴纳过物业服务费,暂计算至本案起诉时止,共拖欠物业服务费本金近6万元。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相关合同规定,被告不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有权在追缴期限届满后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暂计算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应缴纳滞纳金共计22万余元。累计应缴纳费用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原告一直按月逐户发放《交款通知单》,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但均被其无故拒绝,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小区物业的维护管理,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所有权是2006年4月13日采从海口市某城市住宅发展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被告海口某工贸公司名下的。海口某工贸公司曾书面回复物业公司的催缴通知:该单位拥有涉案房屋的时间起点为2006年4月13日,即使让其承担物业费及滞纳金也只能从2006年4月13日起算,故要求其从1994年2月起承担缺乏理由,并要求物业尽快开通水电以便被告涉案房屋出租。
2014年1月2日,该物业公司起诉至龙华区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1994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拖欠物业费合计59338.44元及按照1‰计算的滞纳金223749.07元。
龙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顺发新村小区开发商、业主委员会陆续签订的相关物业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相关协议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该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故本案中,被告应当自2004年8月27日起承担交付物业费的义务。经核算,被告自2004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共计2万多元,被告应当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期间物业费予以支持。
被告自2004年8月27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万多元。龙华区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海口某工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万多元元及违约金3万多元,共计6万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