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业管理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

物业之家 2009-07-14 03:48

广东省物业管理项目经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物业管理市场,加强对物业管理项目经理的管理,提升项目经理队伍的综合素质,提高行业的整体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物业服务企业中从事房屋及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活动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经统一培训考核取得《广东省物业管理项目经理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相关活动的专业管理人员。

在岗项目经理,须参加在岗项目经理执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颁发《执业证书》。

后备项目经理,即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骨干或企业通过社会招聘方式选拔出的具备一定学历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须参加后备项目经理管理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颁发《广东省物业管理项目经理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四条 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会同各地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共同建立物业管理项目经理名册和后备项目经理人才库。持有《资格证书》者,列入后备项目经理人才库;持有《执业证书》者,列入项目经理名册,实行动态管理。

持有《资格证书》且被物业服务企业聘任为项目经理,经过规定课程的继续教育,可换发《执业证书》,并列入项目经理名册,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担任项目经理的人员,须持有《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可在物业服务企业申请资质核准和资质等级核定、物业管理项目投标、物业管理项目创优达标和优秀项目经理评选等活动中使用。

第六条 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负责项目经理培训、考核、继续教育的统一监管和颁证工作。

各市(区)县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负责项目经理的日常管理和指导监督。

建设部全国房地产业深圳培训中心,作为物业管理项目经理执业技能培训的指定培训机构,负责我省范围内在岗和后备物业管理项目经理的培训考核与继续教育工作。

第七条 持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两年以上或持有中专(含高中)学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四年以上,遵守法律法规,一年内无违反物业管理相关规定者,均可报名参加项目经理培训考试。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5年以上,担任项目经理职务3年以上,且持有建设部颁发的《全国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或《全国物业管理企业部门经理岗位证书》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在本办法颁布一年之内可报名参加项目经理执业培训,并可按规定减免部分科目的培训考核。

第九条 项目经理须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应不少于16学时。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须在每一个所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委派不少于1名执业项目经理。

第十一条 项目经理的工作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制定物业管理项目的服务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管理,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维护;

(三)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工作标准,规范项目管理服务人员的行为,及时处理管理服务人员的违规行为;

(四)加强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的沟通与交流,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五)及时协调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

(六)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项目经理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可以注销其项目经理执业证书: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背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诚信制度,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因管理失职,造成重大责任安全事故的;

(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查证属实,拒不整改的;

(四)因工作失误或管理不善给所属物业服务企业(单位)或物业所有权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五)不执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的;

(六)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的业务考核中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七)累计两年未按规定参加项目经理继续教育的;

(八)其他应予注销资格证书的情形。

项目经理被注销资格证书的,自证书注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项目经理;三年后经培训考核重新取得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后,方可受聘担任项目经理。

第十三条 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负责建立项目经理执业诚信档案。物业服务企业要加强对项目经理的管理,其所聘用的项目经理的诚信记录要合并记入该企业的年度诚信档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 年 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二○○八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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