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焦点解读

物业之家 2012-02-16 13:17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征集多方意见,经过多轮讨论修改的基础上,两上市政府常务会议,于2011年11月14日审议通过。《规定》对上位法没有规定或者虽有原则性规定但不够明确具体的问题,在符合上位法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按照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立足我市实际,作出创设性或者补充性规定,解决我市物业管理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现对《规定》的部分重点、焦点条款做以下解读。

问: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产生矛盾纠纷应向哪个部门反映?

答:《规定》第四条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其中,涉及重大纠纷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定期处理物业管理问题工作机制;涉及十名以上业主联名要求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问: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应该由谁向哪个部门提出申请?

答:《规定》第九条明确: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上述单位或部门在收到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四十五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应该由谁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怎么产生?

答:《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明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

问: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开定期业主大会或临时会议的职责时应该怎么办?

答:《规定》第二十条明确: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问: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或双方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怎么办?

答:《规定》第三十八条明确: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不再续约,或者经双方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在合同到期或者约定解除合同期限到期三十日前,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物业服务交接工作: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两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后五日内,应当会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就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问题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管理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指导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做好选聘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县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应急物业服务企业名单中指定资质条件相符、信用记录和业绩较好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做好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安全保卫和绿化维护等基本服务工作,并继续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问: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归谁所有,应该由谁管理?

答:《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各项收支账目并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委托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

问: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库、车位是否可以只售不租,是否可以出租给非业主?

答:《规定》第四十一条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库、车位应优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不得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可以将车库、车位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不少于七日,租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建设单位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问: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不足使用时,如何施划停车位?

答:《规定》第四十二条明确:对于物业区域内停车场或者停车位能满足业主需求的,不得施划新的停车位。

当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停车位施划方案以及相关收费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组织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施划停车位涉及改变公共场地的性质或者用途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规划、消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问: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不满意时如何处理?

答:《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未按约定或者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并可以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问: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应当如何处理?

答:《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业主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未缴费业主名单予以公示。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按规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权属登记部门应当查验业主物业服务费用缴纳情况。

问: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应该如何管理?

答:《规定》第四十三条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机动车库、车位按照道路顺行方向或者指定方向有序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来访车辆的管理和引导。

《规定》第五十四条明确: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听劝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摄录并邀请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两名以上业主代表到场,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占用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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