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有起诉的权利吗?

现代物业杂志 2015-12-01 10:07

案情回顾

原合肥市信托投资公司(后变更为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原合肥市常青经济开发公司(后变更为合肥常青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为“常青公司”)出资成立联营企业——合肥兴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泰房地产公司)。兴泰房地产公司开发了金湖新村住宅小区,在尚未综合验收的情况下对外销售了商品房。但兴泰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安徽省及合肥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有关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也未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及物业设施维护费用(包括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由于兴泰房地产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4月5日,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起诉要求信托公司及常青公司依法履行上述义务。这是安徽省首例小区业主委员会状告开发商案。

本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事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004年10月26日,合肥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信托公司和常青公司在判决生效两个月内,完成对兴泰房地产公司的清算,并赔偿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64.29万元。对于一审法院的这一实体判决,原、被告均表示不服,双方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这个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让我们一起来关注本案并听听社会各界的说法,看看这个一直让业委会感到困惑的问题现在有了什么进展。

有据可依

(编者注:受篇幅所限,本文原始材料有删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

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

(2002)民立他字第4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皖民一终字第112号《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003年8月20日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合民一初字第58号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原告金湖业委会的主体资格

本案两被告均认为原告金湖业委会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自身无实体权利,对其诉请被告交付的财物在法律上亦不享有所有权,且金湖业委会与兴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具有原告资格。本院认为,金湖业委会系根据行政规章合法成立的业主自治组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金湖业委会与兴泰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为了维护业主的公共利益,对兴泰公司未向其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

2004年10月26日

各执一词

对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合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在上诉理由中,对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再次提出了质疑,原告则旗帜鲜明地捍卫自己来之不易的主体资格。

上诉人信托公司:

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就是没有主体资格。

1、最高院的“答复”不是司法解释,没有约束力。

据报载,省高院之所以裁定被上诉人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源于最高院的一个答复。但据上诉人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该答复并未公布。可见,该答复未经最高院审委会讨论并予以公布,因而不是司法解释,没有法律约束力。

2、上诉人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

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 “其他组织”的条件,首先是合法成立的(指核准登记成立),其次,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

业委会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上述条件。首先,业委会是经业主大会选举便告成立,成立后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而不是经核准登记后宣告成立。其次,业委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它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第十五条),其存在的目的是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自身并无实体权利。

3、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或财产所有人。

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1993年-1996年之间。原兴泰房地产公司是1996年注销的,而本案被上诉人是2001年7月份才成立的,因而它不可能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同时,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财产及小区的配套设施也属业主所有,被上诉人不是财产所有人,因而从物权的角度来讲,它也不可能成为诉讼当事人。

从法律上说业委会是业主大会执行机构,是为了维护业主的权益,因此,业委会只能是业主的代表人,而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民诉法关于集团诉讼的制度为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人的诉讼提供了现成的途径。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答辩人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

有没有主体资格不是你说了算!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一经作出,就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信托公司以其未查到该复函为由认为不是司法解释和没有约束力,显然是强词夺理。

2、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具备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第一,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经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到主管部门备案,是依照行政规章成立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亦有与之明确一致的规定,应当认为是合法成立的。第二,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组织,有自己的章程和职能,有专人负责,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第三,业主委员会不但有自己的财产,而且根据《安徽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和合肥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第68号令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对小区业主共同财产有使用权、管理权和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所附说明中有详细的分析。所以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完全适格的当事人。

3、根据安徽省及合肥市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对小区的共同财产有独立的管理权、使用权和所有权。

上诉人常青公司:

业主委员会充其量只能作为小区业主代理人参与诉讼。

1、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成立于原兴泰房地产公司被吊销之后,双方不是同一时期民事主体,不可能发生民事关系和形成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商品房买卖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角度看,原兴泰房地产公司与金湖新村各业主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不争的事实,但这些合同的总和不等于与业主委员会的合同。在被上诉人与原开发商兴泰房地产公司之间既不存在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2、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为了维护业主的公共利益,有权追究兴泰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责任”这一观点缺乏法律或者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司法解释支持,依法无据;另外,从法理上看,如果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公共利益部分,该公共利益权利所有人也是小区业主,不是业主委员会,能够以原告身份出现的也只能是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充其量只能作为小区业主代理人参与诉讼,而不能以权利主体身份主张依照合同应当属于各业主的权利,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小区的所有业主都已将其公共利益部分的权利转让给业主委员会。

答辩人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

你这种说法根本不能成立!

1、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兴泰房地产公司与金湖新村全体业主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赋予其就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包括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等侵犯全体业主利益的情况下,以业主委员会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该《复函》早已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3卷上,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近一年的时间。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具有约束力。所以上诉人常青公司关于业主委员会只能以小区业主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业界评论

以下是本刊采访的物管协会、业委会、政府部门、学者、法官、律师等各方人士的观点。

维权的里程碑(合肥市物业管理协会:卜宜红)

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花费几年时间向开发单位追讨自己应得的权益,值得称颂,这在物业管理维权道路上也具有里程碑意义。对于此案,我谈三点看法:

1、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答复指导精神可以明确: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应归属于其他组织,它具备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合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一定的财产(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用房等产生的收益,维修资金,办公活动经费等),被告以此作借口提出抗辩意见,目的只是为了逃避责任。

2、被告信托公司和常青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兴泰房地产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被告信托公司和常青公司作为兴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没有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兴泰房地产公司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等侵犯全体业主利益的一切责任。显而易见,当开发商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向相关责任人(股东)追讨权益是一条有效的维权途径。

3、当业主利益受损时,应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保证业主利益不受损害。业主在维权时,必须在掌握大量证据的前提下,以事实为依据,依照国家和地方法规的规定进行“理智”维权,这样才能打赢业主维权的攻坚战。

“天赋人权”被“人赋人权”搞晕了头(重庆大学、重庆物业管理协会:贺云华)

房地产市场巨大的投资规模和利润空间吸引了相关产业联动,加盟房地产的投资商与日俱增。于是,泥沙俱下,鱼龙混杂。其中产生了不少产业投机、诈骗、坑民害民的不法商人,依仗自己对资金的控制优势四处组建所谓的项目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或参股、控股公司,有的在市场上要么捞一把就跑,要么,千方百计将各项债务转移到关联公司头上,然后,以不法手段将财产予以转移,以逃脱债务干系。这种现象司空见惯,不足为奇。但俗话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即使难以依法及时处罚不法商人,但也会坏其名声,毁其无形资产,使之失去市场基础,最后,也落个“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给我的启发至少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加强对投资商的监管已刻不容缓。近年来,以房地商不法商人为代表的坑民害民事件层出不穷,害民手法花样百出,钻法律、法规的漏洞,找合同示范文本的缺陷,逃避自己应尽的义务和应负的责任。我们知道,业主购房最关心自用部位的资产配置,因为这是他能力所及的事情,对公共资产部分也关心,但难以有所作为。比如,不法商人在设计图纸、施工图、竣工验收、宣传图、广告等方面作文章,业主都以为有关部门把好了关,事实上却没有。

销售房屋时,有的仅向业主介绍效果图,使业主信以为真,但设计图并非如此;有的擅改设计图,取消原规划方案,既不报批,也不论证其科学性,为了好卖就盲目变更,结果造成业主使用困难,生活质量下降,物业贬值,负担加重。业主被坑,但大多苦于诉讼的艰难,使不法商人得不到及时处理,气焰更加嚣张;有的在合同中有意模糊公共资产的构成,公共资产表述口头化、形象化,在法律文书上则只字未提,或不痛不痒,无法归责。如绿化只有效果图,做点表面文章,合同上不量化。卖房时,树多、花靓,房一卖完,树移栽了,花少了,配套设施也减少了。本案中的涉案公司不提供规划图等,估计是有不少改动见不得阳光。这也暴露了政府相关机构监管乏力,对项目的运作缺少具有操作性的监管措施。业主也对公共资产部分的认识不到位,对公共资产的验收和监管缺乏可行的执行方法,以致失去最好的追偿时机。希望政府出台强制标准,监管房地产合同的公正性,打击无法无天的房地产商,使之一朝不诚信,永远难抬头。业主购房也要多一个心眼,对不良商人以脚投票,别去买他的东西,让他在市场上死得快点,但千万别去同归于尽。实在要是上了贼船,也要设法破解危局,勇于组织起来与不法分子作斗争。

第二,群体业主维权的途径和方案应当由国家相关机构确定。过去,都说“老鼠过街人人喊打”,打死了活该,而今不同了,老鼠太多,人们也习以为常,天生的打老鼠的本能和勇气也几乎消失了。结果,有一天有人代表一群人喊此老鼠该打,老鼠发话了,谁授权你喊打老鼠的,那人乍一听,是啊,我有权喊打老鼠吗?我有打老鼠的资格吗?没资格能灭鼠吗?“天赋人权”被“人赋人权”搞晕了头,不知道人人可以正当防卫,也可以见义勇为,提供举报线索不需要条件,人人都可,只要属实,不是诬告,还可获奖呢。谁告和怎样告只是个技巧问题,不存在不能告的问题。业主或业主自治组织都可出面告,只是后者出面效果最好,也最节约成本。

案例中的商家如果真的欠了买房业主的东西,查证属实,买主中有一人举报,该商人就应受到查处,主管部门应立即责令其偿还所欠,并处以滞纳金和罚款,相关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处罚。不过有的商人太聪明,早就宣布我不做了,我死了,看你处理谁。但死了就干净了吗?不行,死了也难脱干系!因为你是受命而死,是假死,哪怕是“真死”, 查证属实,最终你也逃不了。欠债还钱,杀人偿命,天经地义,指望受害者畏难、退缩、不团结、分化和不愿出面,而逃债,我想正义不答应,政府不答应,法律也不答应。

我想,到现在还去讨论业委会能不能、应不应该去告不法商人是多余的,不要说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全体业主的代表,就是单个业主告你,只要你难脱干系,一样可以。一家维权,全体受益。业主维护自用部位财产权益不鲜见,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提起诉讼更应提倡和支持。

第三,建议本案关联公司调整策略,以负责任和事实求是的精神,认真解决过去的投资失误造成的后果。养儿不教父之过,我们不主张不问青红皂白的子债父还,一般是儿子独立决策独立担责,但受命于父恐怕就不能独立担责了。本案中,老子公司投资生出的儿子不争气,做出这等丑事,老子脸上无光,儿子闪了,别人不依不饶,老子难道能躲?能闪?何况此儿处于吃老子的、喝老子的时期,老子必须监管,出了事要尽可能善后才是上策,老想逃避责任,岂是大丈夫所为,法律难道能让你逃脱处罚?如真能逃脱,那就是法律的悲哀了。人民的利益大于天,何况又不是别人要你的赞助,该给的,还是早点给的好!

第四,建议有关部门反思,如何防止吊销法人执照逃债的行为。在实践中,我们会经常见到不良公司虚增注册资本,假借关联企业名义,到处承接超过自己能力的项目,不认真建设,恶意欠债,到时宣布破产,主动要求吊销执照或故意不去年检,不履行职责,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正合我意”,你找不到我了,“债免了” !建议工商部门对此加大惩处力度,监督企业资本的真实性,打击非法经营行为和利用吊销法人执照逃债的行为。

第五,应在更高级别的法规中明确业委会的诉讼地位,否则,业主委员会的出发点虽好,别人也老是提出质疑和不买你的账,建议国家有关部门早日立法明确。

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的财产又该怎么办?(前北京朝阳园物业管理委员会:舒可心)

我非常赞同最高院的《复函》!但这份《复函》仅仅是确定了原告的合法诉讼主体地位问题,这是一个程序问题,不是实体问题,也就是说并不意味着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会获得支持。

根据现有材料看,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有自己的财产,有财产就好办,许多问题都迎刃而解了。但现实问题是许多业委会既无账户,也无法承担责任,如果败诉了这些钱谁出?如果胜诉了钱该归谁?我认为,业委会是全体业主公有财产权利形式的代表。而业主专有财产部分,业委会是无法代表的。业主大会如果授权业委会对他人提起诉讼,就应该拨付相应的资金,如果败诉了就由业主按份均摊诉讼费用,如果服诉则由法院扣除手续费后将资金直接发还给全体业主。

本案中,《安徽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和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业主委员会对小区业主共同财产有使用权、管理权和所有权”,我认为这种规定越权了。所谓所有权,意味着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一种物权,业委会能有这些权利吗?如果有了又该怎么行使呢?物权只能由基本法规定。

程序正义要高于实体正义(全国房地产业(深圳)培训中心:张玉亭)

在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业委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我认为有关各方(包括最高法院、一审法院、原被告)都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即程序问题,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程序前提是必须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否则就是对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侵害,也不符合设定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制度的立法原意,不符合业主大会规则。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是毋庸争议的,但行使权力及保护权利的程序必须合法。在许多问题上,程序正义要高于实体正义,起码不低于实体正义。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共有财产部分权利的代表(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中国城市社区自主治理研究课题组:陈幽泓)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业主共有财产部分的权利行使问题。

从法理上来说,目前虽然对于物业小区共有财产的性质,理论观点不一,但均主张共有部分既不能请求分割,也不能单独让与。由于共有财产和对该共有财产的主张决不能分割,对于该共有财产的处置权利的行使也不能分割,因而成为一项“共同体”的权力,这一权力既不能以单个业主的身份行使,也不能由某一业主集团的身份行使,因为可能会有一部分成员集团对抗另一部分成员集团,所以不适合以集团诉讼的方式处理。简言之,该权利的权利人是业主大会整体,按照我国规定,这一权利行使的意愿表达,通过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其权利主体代表的身份由业主委员会承担。由于《物业管理条例》立法层次较低,未能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所以高法特地作出解释: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开发单位向业委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等小区共有财产部分主张权利。高法的这一精神已经在不少判例中实施。

可以参考香港的相关法规,特别是考虑到香港的物业方面法规对内地影响很大。香港的《建筑物管理条例》(1993)对业主组织的权力行使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该条例说,物业管理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法定地位是:“管理委员会有当事人能力……管理委员会为原告或被告时,应将诉讼事件要旨速告区分所有权人。规定 “业主权利等由法团行使”,“业主所具有的与建筑物公用部分有关的权利、权力、特权、职责,须由法团而非业主行使及执行;而业主所负有的与建筑物公用部分有关的法律责任,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亦须针对法团而非针对业主执行;据此——(a)关乎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通知、命令及其他文件,均可按注册办事处送达法团;及(b)有关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在审裁处提起及进行的法律程序,可由法团提起及进行,或针对法团而提起及进行。”

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诉讼程序上的“原告”(福建厦门集美区人民法院:倪斌鹭)

本案的焦点在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有起诉的权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以及司法实践,我谈一些观点。

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属于“其他组织”,不属于社团法人

我国法律规定的能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有三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否则其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其他组织又称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其他组织”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其中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此可见,“其他组织”是受我国法律认可和保护的民事主体之一,主要包括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和公益团体等。我国《合同法》第二条就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赋予了“其他组织”合同主体资格。“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合法成立之日,终于终止之日。在本案中,首先,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由多数委员组成,具有团体性;其次,有自己的目的,即就金湖新村共有部分及相关事宜为全体业主进行管理;第三,对406户业主交付的物业管理资金有一定的管理权,在权限范围内可以独立支配;第四,有自己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秘书等,主任对外代表业主委员会;最后,是以“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可见,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对外设有负责人,依法可以进行为一定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属于“其他组织”,非社团法人。

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诉讼程序上的“原告”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分为两种: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是为保护自己的民事实体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到诉讼程序中的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是为保护他人的民事实体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到诉讼程序中的人。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经全体业主授权参与诉讼,代表的是全体业主的利益,其诉权来源于业主的授权,参与诉讼时,它的地位就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赋予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就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包括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等侵犯全体业主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业主委员会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也即,开发商侵犯全体业主的公共权利,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进行的是“公益诉讼”,它并非为了保护自身的实体权利,而是为了它所保护的金湖新村全体业主的共有权益而参与诉讼。第一,对于全体业主的共有权益,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已向法院提交上述有关业主授权文件,是经过业主合法授权进行的诉讼。第二,业主委员会代替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只限制在涉及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纠纷范围内;超出此范围,不能以自己名义代替全体业主提起诉讼。本案范围指的是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情况。第三,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只具备一定程度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业主委员会只能作原告,不能作被告。也就是说被告在本案中不能反诉原告。

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不承担民事责任

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承担诉讼义务,但不是争议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并不享有判决结果所确定的实体权利。本案的实体权利义务由金湖新村全体业主承担。其一,业主委员会并没有自己独立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或者经费,无法承担法律责任,它对业主交付的物业管理资金及其收益仅有管理权(占有、一定目的的使用及授权范围内的处分权),并无所有权,物业管理资金及其收益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因此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作为非法人团体,其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可由全体业主承担。其二,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理论上的“诉讼担当”的特征。所谓诉讼担当,是指非实体权利主体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而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实体权利主体的诉讼制度。在本案中,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主体,是诉讼担当人,原来的权利主体即全体业主则是被担当人。其三,随着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公益诉讼和纯获利诉讼的当事人并非与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一致。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根据行政规章合法成立的业主自治组织,符合 “其他组织”的条件,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目前此案被告上诉二审后,仍在审理当中,但本案最终判决的实体权利义务是由金湖新村业主而不是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承担。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引申理解

1、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复函》是对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认定的突破,该《复函》是具有参照适用效力的司法解释。个案批复性的司法解释效力虽然低于法律和普遍解释性司法解释,但在法律和普遍解释性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和说明之前,是具有参照适用法律效力的。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具体案件中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作出个案性批复,它对今后法院处理同样案件起到“判例”的效力。

2、该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由于是个案批复性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适性效力,只对同类案件适用。即“原告”适用条件:(1)符合“其他组织”条件的业主委员会;(2)公共利益的范围: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3)以业主委员会名义起诉。

3、业主委员会法律上的“身份”问题,需要加以明确:(1)按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同类案件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不能成为被告。但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能“主张权利”,就应承担义务,即业主委员会能当原告,就应当也可以成为被告。然而,现行的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这一点;(2)司法实践关于业主委员会诉权不统一。合肥市中院就曾作出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提起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裁定,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北京、广州、深圳、上海等地在司法实践中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给予了确认,但许多地方仍不确认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3)业主是弱势群体。物业管理纠纷正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纠纷涉及面广,人数众多,如金湖新村有406个业主,要求所有业主都参与诉讼的难度很大甚至不可能。而且当业主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有部分业主主张诉讼,有部分业主因种种原因不愿意进行诉讼,从而造成业主“打官司难”。业主委员会法律权利的规范,有利于保护业主权益、构建和谐社会。

设置业主委员会的真正意义(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盖晓峰)

“金湖新村住宅小区物业纠纷案”是一起颇为引人关注的案件,媒体关注这起案件,是因为这起案件的社会影响极大,案件进程中创造了多个“第一”,而从一个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角度审视这起案件,其中的几个有意思的法律问题是值得进行深入探讨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在司法实践中的性质及作用

双方对“复函”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进行了针锋相对的辩论。我的观点是:复函显然不是司法解释,它在个案中的作用只限于参照和指导,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这种以“复函”的形式对个案进行指导的方式是不值得提倡的。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就适用法律过程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审判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检察解释。实践中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曾经产生过分歧,主要是因为最高司法机关在颁布司法解释过程中自身操作不严谨造成的,各种名目的“意见”、“解释”、“复函”、“批复”、“答复”层出不穷,给审判实践带来的混乱多于便利。近年来,两院对以往颁布的不合规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清理,工作基本上已经告一段落。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1997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对司法解释涵义、程序、形式、适用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司法解释是就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就将一些非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针对个案进行指导的意见排除在了司法解释之外。同时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复函》显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对司法解释的定义,故不能作为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应用。但是,这并不是说该《复函》对本案是毫无意义的,恰恰相反,该《复函》对本案的审理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这是由于我国法院系统特有的行政化管理模式造成的。众所周知,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这种监督以审判监督的方式体现。但是,实际上,通过《法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等法律及地方法规规章的实施,以及长期以来形成的长官意志在意识形态领域的影响,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早已经蜕变成不折不扣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上级法院以指导、检查的名义干预下级法院的个案审理,下级法院在审判中遇到问题时频繁地请示、汇报。这些做法早已司空见惯,但却是极不正常的,最直接的恶果是:使得“二审终审”这一基本诉讼制度沦为一纸空文,“上诉”制度变得形同虚设,直接颠覆了我国整个审判体系设立时的基本构想。所以,笔者在开篇时就明确指出:这种做法是不值得提倡的。

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撇开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让我们从相关法律规定中寻求“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这一问题的答案。

《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实体法上的两个主体:公民和法人。这时我们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是大于民事主体资格的范围的,也就是说,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其他组织”,并不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是法律规定的漏洞吗?当然不是!立法者的这一立法模式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不享有实体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其他组织”,同样享有民事诉讼的主体地位,其通过民事诉讼争取到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最终由相应的民事主体来承担。通过对这两个法律概念的简单对比,我们就能很快找到本案中双方争执不下的这一问题的答案:业主委员会虽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并不妨碍其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其通过诉讼争取到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相应的民事主体——业主来承担。

业主维权的途径选择

本案被告在否定原告的诉讼地位的同时,抛出了一个观点: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被告的这一观点能否成立呢?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在共同诉讼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共同诉讼制度”: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使人数众多情况下的共同诉讼在事实上得以进行。

乍一看,代表人诉讼制度仿佛就是为了解决本案这种涉及所有业主利益的小区物业纠纷而设立的诉讼制度。其实稍加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出,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设立还有一个暗含的前提,那就是: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没有自己的法定代表机构,而只能通过临时的推选,来确定自己的代表人代表自己参加诉讼。所以,人数众多和没有法定代表机构是代表人诉讼制度得以适用的前提。小区物业纠纷只具备其中的一个条件“人数众多”而不符合另外一个隐含条件“没有法定代表机构”,所以,小区物业纠纷不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而应选择本案这种通过其法定代表机构——业主委员会直接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类似的制度设置我们还可以找到很多:例如工会代表全体职工进行的诉讼、村民委员会代表全体村民进行的诉讼,等等。经过实践的检验,这种方式是目前最科学、最有效的,有必要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固定。既然已经有了这种经过实践检验的、目前最科学、最有效的模式,那么还有必要舍近求远,抛弃这种既成的业主委员会模式去选择那种代表人诉讼模式吗?答案当然是:没有必要!全体业主共同拥有的权利不同于每一个业主个人拥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交由业主委员会来行使,就显得比业主个人来行使要顺畅得多。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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