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服务属性公共用与不用均需缴费
目前,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呈现多发态势,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双方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构成认识不一。从本期案例看,部分小区业主在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方面还存在许多误解。
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小区居民并不能以不使用小区共有部分和公用设施而免除自身缴纳相关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更加明确: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没有享受或者不需要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小区居民不能因为不使用电梯而不缴纳公共能耗费、不能因为房屋空置而拒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比如本期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例中,小区居民韩某由于自家住在高层楼房的二楼,平时不需要使用电梯,因此认为对于公共能耗费自己没有理由支付,这样的行为自然在诉讼中会承担败诉的后果。
至于供热公司收取的供暖费,同样并不会因居民要求暂停供暖而予以全部免除。依据各地的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形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缴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也就是说,考虑到热能具有的辐射性和传导性、供热服务自身的特点以及供用热力合同的公共服务性和行政强制性,从保障供暖秩序的正常运行角度出发,依据公平原则,即使暂停供暖,也应向供热公司缴纳相应的基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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