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大意丢汽车 物业该不该担责
[案情回放]
2007年3月,李某与甲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甲公司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过程中,先后制定了《小区入住须知》、《小区管理规定》、《门卫岗位责任制》、《关于加强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等规章制度,并在小区内公布。《小区管理规定》要求小区内住户每年向甲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200元,由甲公司负责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养护、安全防范措施等方面提供服务。李某按时交纳了物业费用。6月24日,李某下午开车从单位到自家楼下,下车时没有拔下车钥匙,然后匆忙上6楼家中取东西。等到下楼时,李某发现自己的汽车已不在停放地点,便立即报案,但公安机关一直未破案。6月27日,李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费用中无汽车保管费的项目,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李某下车时未拔车钥匙致使车辆丢失,其存在重大过失,自己应当承担损失,遂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住户停放在小区内的汽车是否负有保管义务。
一、 李某与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首先应当先明确何为保管合同,所谓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李某与物业公司之间并未就汽车保管事宜达成任何约定。李某仅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中没有汽车保管的相关条款,除此之外双方也没有就汽车保管达成补充协议。其次李某并未将汽车交付于物业公司实际占有,所以保管合同无法成立。物业公司也未向李某出具取车放验凭证,也同样不符合保管合同的实践性特征。所以本案中双方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二、 物业公司在没有保管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是否负有为李某保管车辆的义务?
李某没有特别约请物业公司保管被窃车辆,其每年所交纳的200元物业管理费系综合服务费,在费用构成中并无汽车保管费的项目。而汽车保管亦不属于物业公司正常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范围。那么物业公司对业主的车辆失窃,没有任何责任吗?我们知道物业公司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防范工作的职责,当发生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时,物业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该行为,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做好协助工作。所以对于业主汽车的失窃,如果物业公司没有履行上述职责,物业公司将难辞其咎。但在本案中李某下车时没有拔下车钥匙,是导致失窃的直接原因,这也超出了物业公司安全防范义务的范围,物业公司不能对所有车辆核对车主身份与驾驶员身份一致,因此,李某车辆丢失的责任不能归到物业公司。
综上所述,本案中物业公司已对小区进行了日常管理,履行了管理职责,且没有约定、法定的为业主保管车辆的义务,所以物业公司对失窃车辆不承担任何责任;李某本身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因此失窃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击水律师事务所:苏文辉、柴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