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健身器械致人伤 小区物业赔钱
健身器械致人伤小区物业赔钱
城关区法院一审认定,小区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40%责任
年过六旬的徐大妈,在小区设置的吊环健身时,左手握着的吊环链脱落,致使其身体失衡摔倒在地,造成胸部、腰部压缩性骨折,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后,徐大妈一纸诉状将小区健身器械的管理者兰州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法院。日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因兰州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对“肇事吊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40%的责任,赔偿徐大妈1.9万余元。
健身摔伤老人状告物业
年过六旬的徐大妈,住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东湖小区。2010年5月30日上午,徐大妈在小区广场健身场地设置的吊环健身时,左手握着的吊环链脱落,致使其身体失衡摔倒在地。随后,徐大妈被家人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徐大妈为“胸12、腰1压缩性骨折”,经司法鉴定徐大妈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后,徐大妈一纸诉状将该健身器械的管理者兰州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法院。对此,兰州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物业公司)辩称,徐大妈受到的伤害是因自己的过错导致损害结果,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物业公司安置的健身器械并非其购置,且收取的物业费用中不含公共娱乐设施服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徐大妈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判物业担40%责任
城关区法院一审认为,体育健身设施的质量问题致人损害的,如因管理人管理不善而致人损害结果的,由管理人承担责任。被告兰州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徐大妈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小区内的健身器械是以公益目的设置的健身设施,虽不是被告兰州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购置,但该健身器械设置在其管理的小区内,且该健身器械是由开发商转交被告管理。因此,被告应当对业主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徐大妈年事已高,应当特别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原告在使用健身器械前应当检查健身器械是否安全,另因原告徐大妈违反规定使用健身器械,也没有监护人进行看护,是造成健身器械断裂致其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
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徐大妈承担主要责任为60%,被告兰州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故一审判决,被告兰州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大妈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9万余元的40%即1.9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