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收了停车费丢车物业要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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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10 09:02
不论“保管费”“占地费”都视为保管关系
日前,林常青等6名人大代表提出《关于准确界定车辆丢失责任承担的建议》,提出长期来,车辆在小区等停车场所发生盗损赔偿纠纷不断,因没有可参照的法律文件和依据,各地法院判决也不尽相同,建议准确界定车辆丢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福州市中院在答复中,陈述了福州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意见。其中指出,小区内车辆丢失,物业公司是否负赔偿责任,分两类情况区别对待。
一类情况是,物业公司除收取物业费外,和车主之间有书面或口头合同约定另行收取车辆保管费用、车辆占地使用费、车辆管理费等,则认定双方成立保管关系。车主能够证明车辆是在小区内丢失的,物业公司就应当按保管合同负违约赔偿责任。
另一类情况是,车主按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用,当车辆丢失时,物业公司未尽充分管理义务的,应酌情赔偿车主车辆的损失。物业公司对自己免责事由负有举证义务,如果物业公司已经尽充分注意义务的,则不予赔偿。
去年年底,台江一小区业主在小区内丢失电动车,因在调解数额上达不成一致意见,起诉至台江法院。经审理,法院判令物业公司再支付1000元购车款。物业不服,又向福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这类案件的焦点,在于物业收取的停车费,究竟是保管费还是停车管理服务费。”一位物业公司负责人说,根据省物价局的通知,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的物业,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进出管理、停车场所保洁、照明、巡视等服务,其中并未提到“保管”义务,从这个角度看,物业不应该对丢失车辆负全责。
这次市中院的答复,厘清了停车费是“保管费”还是“占地费”及它对认定物业责任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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