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内摩托车被盗物业是否担责
案情:原告王女士作为安徽省全椒县儒林西苑小区业主,于2010年6月26日与被告安徽省全椒县儒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简称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关于安保防范内容为: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24小时门卫值班、巡查、应急情况处置。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安徽省全椒县儒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业主的车辆停放是否有序进行管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安徽省全椒县儒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安保防范内容履行了义务。原告王女士、被告安徽省全椒县儒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没有就被告应对原告王女士的车辆进行保管进行保管的约定,原告王女士亦未就车辆的保管向被告交费。案件审理中,原告王女士陈述,2012年8月15日早晨,其发现自己于8月14日晚停放在小区(车辆)临时停放处的一辆摩托车被盗了,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案件正在侦查中。原告王女士遂起诉到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全椒县儒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其自述的摩托车购买价8680元进行赔偿。
分歧:原告王女士诉称:原告王女士作为安徽省全椒县儒林西苑小区业主,与被告安徽省全椒县儒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安徽省全椒县儒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王女士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8月15日早上,原告王女士发现停放在小区指定停车位的摩托车不见了,就向公安部门报警。根据协议,被告安徽省全椒县儒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提供安保防范,致使原告车辆丢失,故请判令:被告安徽省全椒县儒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8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省全椒县儒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履行了安全防范义务,即在小区定期发放防盗信息;利用短信向业主提示主意安全;门岗执勤和巡逻。原告王女士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在儒林西苑丢失,请求驳回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物管公司是否担责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安徽省全椒县儒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物业管理费,应对原告停放在其指定停车位的车辆进行保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故被告安徽省全椒县儒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安徽省全椒县儒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不具有保管费的性质,鉴于原、被告之间并无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符合保管合同法律特征的协议,应驳回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女士负担。
评析: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物管公司对小区负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从我国目前物业管理相关法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以及物业管理手段来看,物管公司对小区的安全保卫范围是整个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安全保卫工作,虽然《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管公司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但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安保服务,仅指物管公司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安全,而实施必要的、正常的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这种安保义务应是有限的、相对的,不应理解为绝对的、全面的安保义务。当物管公司有违一般性的物业安保义务并造成管理区域内财产灭失的,应根据其违约程度确定需承担的责任和具体赔偿额。
本案中,原告王女士的摩托车系被他人偷盗,是偷盗者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安徽省全椒县儒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排除物管公司的财产保管保险责任,即物管费中不含财产保管责任,业主虽然按照小区保安人员的指定,将摩托车停放在小区的停车场,经小区保安登记确认,也只能说明业主与小区物管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关系,但这种保管是一种无偿的保管,小区保安对车辆出入进行了登记,履行了车辆的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当物管公司无重大过失时,业主以交物管费为由,要求小区物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王女士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系被告安徽省全椒县儒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所致;且原告王女士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摩托车被盗时的价值。故对原告王女士提出的要求被告安徽省全椒县儒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8680元的价格赔偿其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被告安徽省全椒县儒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因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驳回原告王女士的起诉。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