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谋钱”到“谋事”看中国业主组织的成熟
1991年,以“业主委员会”为名称的中国第一个业主组织诞生了。准确地说,它还不是一个真正的业主组织,而是一个由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策划和监控的、由几个业主组成以维护业主利益为目标的业主群体中的一个委员会,一个“小组”,只不过冠以“业主”这两个字而已。
而由于这个“小组”的运转资金是自我筹集,或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故其生存活动(维持运转所需资金)就成了第一要务,而业主利益反而成了第二业务。这种以“业主”名义产生的委员会或小组,由于其要为生存谋钱,自然就会把大量的精力花在“弄钱”上。早期这种业主的组织,自然都或多或少地向金钱低头,向金钱的提供者低头。
2003年,《物业管理条例》出台,它第一提出了“业主大会”这个业主的协会组织概念,并且还把名称为“业主委员会”的小组,定义在了“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这一法律地位。准确地说,从这个时候起,业主们才有了自己真正的组织——由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而早期那个以“业主”冠名的委员会,其实只是一个由几个业主组成的,号称“维护业主利益”的小组而已。
2003年后的业委会,其运转所需的一切资金预算,都来自业主大会,即由业主大会会议决议来决定业委会的预算,业委会不再需要自己“谋钱”,不再需要向物业服务企业“弯腰”,顶多向业主大会弯腰,向全体业主弯腰。至此,一个由全体业主参加,由全体业主分摊组织运转成本,由其执行机构业委会使用这些费用的完整的组织架构,便正式形成了,并且以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了!
2007年《物权法》出台,更从人大立法高度确立了业主组织——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也根据中国大众组织能力低下的现实,设计了当业主们不能组织起来的时候的决策机制——业主共同决定。但无论如何,建筑物或建筑区划(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组织,不再是那个以“业主”二字冠名的“委员会”,而是业主大会。当然,一个人数众多的协会类组织,选举一个常设理事机构也是非常自然的。尽管2007年《物业管理条例》修改之后取消了对业委会“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的限制,也并不是说业委会就可以代替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因为《物权法》规定: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就是说,上述七项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或由业主大会会议决定。除了上述七项事项和为了完成上述七项事项的其他具体行为,其他事项可以由业委会来决定。这,就是业委会的真正法律地位——业主大会的常设理事机构。
立法,已经走在了社会习惯的前面:业主组织是全体业主参加的业主大会,而不再是一个或几个人组成的以“业主”冠名的委员会。上海等城市都已对业主大会备案,建设部、民政部也正在酝酿出台有关业主大会的部门规章。
尽管业主委员会的运转直接反映出业主组织——业主大会的运转水平,但业主组织还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组织内部的一个特别机构而已。
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业主组织的发展,必将是从独立运转的业主委员会,逐步转向到花业主大会的钱、组织业主大会会议、产生业主共同决定、为业主大会做事的业主大会内部“公仆”(理事、秘书)机构。完成这个理念、制度、操作转型之日,就是中国业主组织发展走向成熟之时。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09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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