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内丢车赔偿起纠纷 法院:物业公司应予赔偿
丢车赔偿起纠纷
陈先生家住台江区江滨大道某小区内,小区规定每辆电动车都要缴纳停车费,陈先生每个月都按时缴纳。2008年7月20日下午,陈先生将刚买几个月的电动车停在小区地下停车场,上锁后从物业公司保安处领取了停车牌后离开。次日上午,陈先生准备骑电动车去上班,结果发现自己的电动车不见了,找了一圈之后,确信自己的电动车被偷了。他随即报案,经派出所协调,物业公司赔偿了陈先生2000元。“电动车是花3000多元买的,才骑了几百公里,物业公司安保不到位,才导致车被盗,只赔2000元不公平。”于是,陈先生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再赔偿自己1000元损失。
庭审焦点:保管合同是否成立
陈先生称,他每个月都有交停车费,可物业公司却称这笔钱是停放车辆的“场地费”,这笔钱到底是什么性质,庭审时,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物业公司称,他们收取的是场地使用费,而不是车辆保管费用,因此,与陈先生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而不是保管合同。陈先生对此表示不赞同,他说:“我在交了物业费外又交了停车费,并且在保安的要求下停入指定停车场,这说明物业与我签订的是保管合同。”陈先生还表示,在停车场入口处,物业公司还公布了《车辆管理规定》,在规定中也明确了物业公司的保管责任。自己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072元,物业公司应该赔偿损失。
法院:物业公司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陈先生在向物业公司交物业费的同时,还交了电动车的停车费。物业公司收取电动车停车费,应当视为是物业公司对车辆进行管理,在性质上属于保管费,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事发当日,陈先生将电动车停放在地下停车场内,并且领取了停车牌,物业公司就有保护陈先生车辆安全的义务,但由于物业公司未尽保管义务,导致陈先生电动车丢失,物业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法院支持陈先生的请求,物业公司应再赔偿陈先生1000元。
一审宣判后,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物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