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分配房不该缴物业费?法院:房改房也应缴
业主黄某通过单位分配取得房屋,房地产登记簿上明确登记为房改售房。这在黄某看来,小区物业公司应当按照房改售房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并据此拖欠物业管理费,被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近日,笔者从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获悉,法院终审判决黄某败诉。
黄某是上海闸北区广中西路999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产权人,上海驰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下称驰骋公司)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 2003年 10月 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1元/平方米/月。 2003年10月至2008年10月,黄某未付物业管理费7354.77元,驰骋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驰骋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要求黄某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黄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法院据此判决黄某应给付驰骋公司物业管理费7354.77元。
一审判决后,黄某不服,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上诉称,他是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职工,经房屋分配取得系争房屋,后与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取得房屋产权,房地产登记簿上明确登记为房改售房,因此应当按照房改售房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征得包括其在内的百余户大众公司员工业主的同意,擅自与驰骋公司签约,统一以商品房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侵犯了其权利,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某按本市房改售房的收费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房屋所在小区以商品房立项开发建设,该小区成立业委会后,代表全体业主与驰骋公司签约,驰骋公司据此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现亦无证据表明业委会签约的程序不当,驰骋公司现起诉主张物业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黄某以其房屋系所在单位分配后以公有住房出售形式取得产权为由,要求确认其应按售后公房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该上诉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