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清洁工诉诸法律

物业之家 2015-03-12 23:48:06

一、案情介绍

方茹系臻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臻物业公司)所属臻臻小区三街区清洁工。2005年1月由该小区居委会雇佣为清洁工,并由该居委会支付相应报酬,2006年1月小区物业管理由臻臻物业公司接管,由臻臻物业公司雇佣方茹并支付相应报酬。2008年3月3日方茹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臻臻物业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06年与2007年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若千元;3.支付上述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若千元;4.支付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若千元;5.支付2008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若千元;6.支付2007年1 2月的工资及相应的补偿金若千元;7.支付2008年1月1日至3月2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及相应的补偿金若千元;8.为苗某某补缴2005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若千元;9.臻臻物业公司赔偿方茹精神损失费若千元。2008年5月23日,该会裁决臻臻物业公司支付方茹2006年及2007年最低工资差额,对方茹的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方茹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上述九项请求。

二、方茹诉称

方茹诉称:自2006年起,我便与臻臻物业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臻臻物业公司是具有经营实体的独立法人,而小区清洁工作又属于物业公司主要的业务范围,我作为劳动者,提供的清洁工作正是臻臻物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我与臻臻物业公司已经构成了劳动关系。据此,我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提出的合法诉讼请求。

三、臻臻物业公司辩称

臻臻物业公司辩称:方茹与臻臻物业公司是劳务关系。方茹原系臻臻小区居委会雇佣的清洁工,并由该居委会支付相应报酬。2006年小区物业管理由臻臻物业公司接管后,臻臻物业公司对原小区清洁工方茹也按劳务关系接管过来。支付给方茹的清洁费用实际上是臻臻物业公司向

居民代收后代为支付给方茹的。臻臻物业公司与方茹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于工作完成情况、工作过程和具体安排及是否每天工作均由方茹自己决定。臻臻物业公司也未对方茹进行考勤和考核。事实上,方茹在臻臻小区若参与阳台维修或去垃圾站清扫等劳务,臻臻物业公司均需另行支付报酬。双方如果真是劳动关系,则根本不会出现这种另行付费的情况。考虑到方茹等清洁人员在臻臻小区做清洁的时间比较长,为维护社会和谐,臻臻物业公司亦愿意协商给予一定补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方茹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方茹原为小区居委会所雇佣的小区清洁工,只是之后由臻臻物业公司接管,但此举并没有改变方茹的劳务性质。而根据方茹自述及其提供证人的证词亦证明方茹工作时间、方式等由其自主安排。方茹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前提具有承包性质的劳务工,其与臻臻物业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应按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方茹虽坚称臻臻物业公司对其进行管理监督,但其并无充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为,方茹要求臻臻物业公司基于劳动关系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方茹要求臻臻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若千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臻臻物业公司表示为维护社会和谐,愿意支付方茹2006年及2007年的法定假日加班费,无不可。综上,本院判决如下:臻臻物业公司支付方茹2006年及2007年最低工资差额、法定假日加班费,驳回方茹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方茹与臻臻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别与确认关系

着争议当事人享有权益内容的差别。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后,就成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产生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法律关系。依照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须签订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合同应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双方自主协商的约定条款。在实际生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这种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换而言之,欠缺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就。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以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以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以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不是劳动法,而是合同法。劳务关系、劳务合同是一种顾名思义的通俗称呼,在合同法中没有这类名称。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不同,没有固定的格式,必备的条款。其内容可依照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自主随机选择条款,具体约定。

生活中,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容易相混淆。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它只是劳动关系表达形式上发生了变化,但其所表征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仍是劳动关系,其反映的仍是劳动法律关系。为了更好的在理论与实践中区别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我们对它们的区别和联系进行如下分析:

(一)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系

第一,两者均属于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范畴,受法律调整后形成具有特定权利和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第二,两者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相近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工者。第三,两者产生均应存在合同关系,且劳动者一方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提供劳动力,其目的是为了取得相应的报酬,且合同的表现形式通常都是口头约定,而非书面形式。第四,两者一般表现为双务、有偿合同关系。

(二)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第一,主体不同。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一方必定是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另一方必定是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双方均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二,关系不同。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它反映两个主体之间以特定财产关系为内容的经济关系和特定的人身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是一种从属关系,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它反映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并不是另一方的成员。劳务关系中的用工者虽然有督促检查劳务提供者提供约定劳动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是管理行为,其实质是对对方劳务质量的检查验收。劳务关系只体现为特定的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第三,法律不同。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则主要由合同法为主的民法调整。第四,待遇不同。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和参与单位相关民主管理的权利等。而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一般只能获得劳动报酬,没有保险、福利等待遇,更不用说有权参与单位的相关管理了。

具体到本案来说,清洁工方茹原为臻臻小区居委会所雇佣的小区清洁工,只是之后由臻臻物业公司接管,但这并没有改变原来的劳务法律关系。方茹自己也承认“有垃圾就扫,没垃圾就不扫”,而且方茹提供的证人证词也证明方茹在工作时间、方式及是否每天工作等方面并不是接受臻臻物业公司的安排和管理,而是由其自主安排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定方茹与臻臻物业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应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的判断是正确的。

近期出现了几起业主委员会与执行秘书之间就薪酬等发生劳务/动纠纷的案例,也涉及到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分和认定问题(文中人名、公司名等均为化名,切勿对号入座。若有雷同,纯属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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