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车辆被盗案件分析
停车场车辆被盗案件分析
近年来,商场、宾馆、小区等的停车场车辆被盗事件频频发生,为此,车主将商场、宾馆及物业公司告上法庭的新闻屡见报端,赔与不赔的争论也因此喋喋不休。笔者曾作为物业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一起车主诉物业公司赔偿被盗车辆的纠纷,本文围绕该案件的事实,并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停车场被盗车辆的赔与不赔等问题进行了分析。
2003年12月15日夜,张某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露天停车场内,并交纳了5元的停车费,物业公司小区工作人员向他出具了正规停车发票(××省停车场管理定额发票)。张某在次日下午取车时,发现自己的车辆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查找未果。张某遂以物业公司未正确、全面履行保管合同而将该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
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物业管理合同、停车场对外公告的物业公司××物字(2002)第××号文件(文件中声明因客观原因对停放车辆不负保管责任)、小区有三道无人看守的大门照片(该小区为开放式的小区)等证据来证明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将车辆交付被告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停车场,并支付了停车费用,双方已经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妥善保管该车辆。现因被告未尽到充分注意之责,致使原告所存车辆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万元。被告物业公司不服判决,认为双方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寄存人须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中,物业公司主观上无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张某亦未明确表示将车辆交付物业公司保管,诉争车辆实际未置于物业公司的控制之下,客观上物业公司与张某未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或有任何相关口头约定,故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了张某的起诉。显然,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张某以停车票据为唯一依据主张其与被告物业公司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物业公司则认为,双方没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
一、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决定物业公司的赔与不赔。
1、保管合同的实践性、要物性特征反映其成立必须完成保管物的交付。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必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而完成保管物“交付”的法律前提则体现为保管人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也就是说,保管物的交付必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若占有的转移不能使保管人直接控制和管领保管物,则保管合同不能成立。虽然车辆的保管不同于其他物品的保管,但作为保管物时,它的交付也必须能够体现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一本质法律特征。由于车辆本身的特殊性,使得保管人无法控制车辆的自由移动。因此,车辆保管的交付也应体现其特殊性,即除非是在全封闭式停车场中,车辆寄存人必须将能够控制车辆转移的车钥匙及行车证等交付给保管人后,才能完成对保管车辆的交付,保管合同才能成立。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属于特殊情形。在本案中,张某停放车辆的行为根本未满足上述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所要求的实质要件,在该车的钥匙并未交与物业公司的前提下,车辆始终由张某实际保管,该车何时停放、何时开走皆由张某自行决定,物业公司对该车出入并不能进行实际的控制,而且,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为开放式小区,也无法对车辆进行实际的完全控制和占有。因此,张某所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2、车主负有证明车辆保管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案件中,张某明确依据保管合同关系起诉,理应对该保管合同的成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这说明,任何合同的订立,当事人都必须意思表示一致。在本案中,张某主张保管合同关系,则其依法承担证明双方具有签订保管合同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一致并订立保管合同的举证责任。然而,张某只提供了一张停车场管理定额发票,该票据凭证并未记载任何与保管合同有关的内容,而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作为对方当事人的物业公司则认为,其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字(2002)第××号文件中明确提到,物业公司对小区内停放的车辆是“停放秩序的管理”、“对停放于小区的车辆不负责保管”,这也具体反映出,双方根本没有订立保管合同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建房(1997)263号文印发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中明确物业管理公司具有“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职责并“有权向车位使用人收取车库和露天车位的车位使用费”的条款。因此,在张某无法证明双方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合意且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应认定张某与物业公司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3、停车发票是否即是保管凭证。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一般而言,作为保管凭证,除双方有交易习惯外,其应该记载保管物交付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名称、保管物的种类、性质、保管期限等事项。在本案中,张某提供的停车场管理定额发票根本不具有上述内容和特点,该票据上既没有时间记载,又没有车号记载,更没有能够有效证明该票即为张某当日停车的票据。也就是说,该票据根本无法证明何人、何时将何种车辆停放于何人管理的位于何处的停车场。此票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所以,该票据并不能成为证明保管合同成立的凭证。
实践中,车主却往往认为,只要其交了停车费,保管合同就成立了,停车费就是让物业公司保管车辆的费用,停车费票据即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证明。但从法律的角度讲,因为该种票据本身的统一性(专门机关统一印制)、通用性(所有停车场对外发放)及票面记载内容的单一性,导致其根本不具备唯一性及排他性,而停车费票据只能是曾经交费的依据或车主报销的凭证。因此,车主若以此唯一证据证明保管合同成立就勉为其难了,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就微乎其微了。
二、本案涉及到的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1、本案张某是否可以以场地(车位)租赁合同关系主张赔偿。从某种程度上讲,本案类似于一种场地租赁使用的性质,即物业公司代理业主把小区内闲置车辆泊位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张某,然后向张某收取一定的场地使用费。但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
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依上述规定可知,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出租自己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必须办理登记手续,这是一"要式行为"。避开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土地无使用权不谈,即使住宅小区业主将车位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委托给物业管理公司行使,那么它将车位所占土地面积的使用权每次出租给车主时,都必须经过国土部门的批准和登记方为有效,但这在实际操作上是做不到的。因此,若确认本案为车位租赁关系,则该租赁合同因为违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法定程序可能是无效的。另外,若从租赁的法律关系讲,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在自己租赁的场所内失窃,出租人并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根本无法被认定为场地(车位)租赁合同关系,即使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车主张某也无法获得赔偿。2、本案张某是否可以以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主张赔偿。《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该条规定可知,物业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前提是“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那么,依据合同,首先,如果物业管理合同中有约定物业管理包含车辆保管服务,则该约定应视为一种特约服务,那么发生车辆丢失时,物业管理公司不能免责。其次,如果物业管理公司专设停车场,并明确约定对停放的车辆收取保管费的,那么根据保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物业公司有妥善保管的义务,造成车辆丢失,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如果车辆保管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的,只要物业公司履行了正常安全防范的义务,没有重大的过错行为,物业公司便可对车辆的丢失予以免责。如果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低劣,经常疏于管理,撤离职守,未尽起码的安全防范义务,对车辆的丢失有重大过错的,即便物业管理合同没有约定,物业公司也不能免责,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当然业主本身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其四,物业管理公司为小区的安全有序设有专用停车场的,但其收取的是场地使用费而不是保管费用的(如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中的约定),此时发生车辆丢失,物业公司虽然不能按照保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但是停车另行收费,即意味着物业管理公司对所停放的车辆负有一定意义上的安全防范义务,因此应当根据其收费的数额与车辆的价值比率,参照车辆丢失保险与赔偿的标准,合理确定物业管理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约定,物业公司对小区内停放的车辆是“停放秩序的管理”。但依上述分析可知,当物业公司收取了张某一定的费用后,客观上又有车辆丢失的事实,若张某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起诉,则其有获得一定赔偿的可能性。
3、本案张某是否可以以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赔偿。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就是我国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主要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磋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和保护等义务。(二)因合同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给相对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因行为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而使合同相对人受到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三)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四)合同当事人一方主观上有过错。依《合同法》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过失”主要是指一种主观的故意或者重大的过错。(五)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当张某将车停放于小区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时,应认定为张某具有向物业公司交付车辆的意思表示,而本意在于替业主代管车辆的物业公司此时就负有明确告知张某收取费用的性质、双方是否建立保管合同关系等内容的义务。显然,物业公司违反了这一先合同义务,属于违反了合同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且物业公司是有过错的。张某也因为物业公司违反了这一义务导致保管合同没有成立,使其在车辆丢失时无法依据保管合同向物业公司索赔。因此,本案中张某若以物业公司负有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赔偿,则其也有获赔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