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代管人无权出卖其代管的房屋

Pm86.Com 2009-11-22 12:00:03

案情介绍:

李某在某市有四间房。当其外迁时,便将产权证书和房屋一起交其堂叔张某代管,并告知他说几年后还回来,不要卖房。几年后,张某见房屋价格日趋上涨,便自作主张,将房屋卖给了王某,双方签订了协议,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随后,王某将房屋租与赵某经营餐厅。李某听说后,赶回某市诉至法院,要求王恢复原状,返还房屋。

法院审理如下:

1、 张与王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

2、 王与赵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效;

3、 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房屋交给李某;

4、 张某赔偿赵某财产损失。

案例评析:

1、张某超越代理权而与王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未经房主追认,该合同无效。张某只是李某房屋的房产代管人,并未授权其房屋买卖的权利。《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义务。张某的行为明显以超越代理权。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买卖协议无效。

2、王与赵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民法通则》地58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王尽管与张达成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但由于该买卖协议无效到订立协议之时,因此,他没有对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处分、管理、使用房屋的任何权利。因此房屋的租赁协议是无效的,至于赵的损失,则按法律追究张的责任。

3、张超越代理权代为出卖房屋,未得李追认,应承担因此造成的责任。这是《民法通则》第66条明确规定的。赵误租了张出卖给王的港务,并投资进行装修,该买卖合同的无效和租赁合同的无效。迫使他不得不腾退房屋,停止营业,其装修房屋的损失以及停止营业的损失都应有张负责赔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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